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義務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內之安非他命粉末(毛重各零點捌陸參公克、玖點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貳包安非他命粉末之夾鏈袋貳只、夾鏈分裝袋參批、電子磅秤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機體,不及於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緣 張明義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上訴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現仍在上訴中)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女友乙○○(其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88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9日上午,張明義與乙○○至友人 洪朝遠 位於基隆巿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租屋處房間內聊天,同日14時許,張明義接獲 陳瑞霞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張明義應允後,要求陳瑞霞至基隆巿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前取貨,並要其抵達後再打電話聯絡。同日16時許,陳瑞霞搭乘友人 洪汝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上開處所,再撥打張明義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張明義再將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公克)交由女友乙○○至門口交與陳瑞霞,乙○○向陳瑞霞收取2000元完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在地上扣得陳瑞霞緊張而丟棄之上述1包安非他命,在乙○○身上扣得販毒所得2000元。員警見乙○○係由基隆巿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外出,認為該處所內顯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遂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而入內逕行搜索,在洪朝遠房間之床舖上扣得張明義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6包(共淨重13.07公克)、張明義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601公克)、張明義所有之預備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之夾鏈分裝袋2批、張明義所有之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乙○○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張明義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皮管1條、洪朝遠所有改造模型槍1支及子彈14顆(洪朝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另員警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與張明義同居之基隆巿基金一路208巷138弄3號4樓搜索,扣得張明義所有裝設在該處用以逃避警方追緝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鏡頭1具、其所有預備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之夾鏈分裝袋1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另共犯張明義雖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台灣高等法院94上訴2664號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請其女友即被告乙○○外出交付安非他命予陳瑞霞並向陳瑞霞收取2000元之事實,並辯稱:陳瑞霞打手機是找乙○○,二人電話內容伊不知情,說完電話乙○○就出去,只說陳瑞霞要還2000元,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瑞霞;警方在馬路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認為陳瑞霞誣賴伊云云。然查:㈠、證人陳瑞霞於94年1月19日16時許,因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附近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瑞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許順仰徐仁信俞俊隆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94年6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卷第63頁至第71頁),互核相符,且查獲之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63公克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5006號檢驗成績書
1件附卷可稽。㈡、查證人陳瑞霞經上開證人員警查獲後於警詢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係於當天向被告購買(見94年度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陳瑞霞於警詢中就94年1月19日當日之交易方式,並進而詳稱「我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綽號『 黑仔 』(即被告)連絡,他會叫其女友拿毒品給我」、「今日14時57分先約時間,到達時16時06分又打1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是洪汝俊載我去,我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聯絡賣主,他綽號叫黑仔,本名叫張明義,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我說要買二千,要我到被查獲地點再聯絡他,後來到約定地點後,打電話給他,說我已經到了,他說他知道,我們就在那邊等,後來乙○○就過來,她將一包安非他命拿給我,當時我坐駕駛副座,她站在駕駛坐旁邊,將手伸過駕駛座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將安非他命放在口袋,並給她二張一千元紙鈔,乙○○拿到錢就離開,我們正要離開,看見便衣警察過來說要臨檢,我就被抓了,當時我將毒品丟掉地上,因為我當時害怕,丟在地上那包毒品就是乙○○拿給我的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
復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4年1月19日14時51分、16時有通聯之事實,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函及所附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43頁)。又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號)於94年1月20日聲押庭當庭自被告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查得扣案2支手機,經確認DBTEL廠牌手機(小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SHARP廠牌廠牌手機(大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簿內有一代號「英俊的老公」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證人乙○○並表示「英俊的老公」是指共犯張明義(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號第22、2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張明義綽號「黑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0頁),可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張明義所使用無訛;且查證人陳瑞霞與張明義間並無宿怨,於客觀上並無誣陷之理,又張明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若非相識或有意使用,一般人係無法知悉及其與之聯絡等情。是證人陳瑞霞上開證述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情節,核與通聯記錄相符,洵足採信。㈢、如前證人陳瑞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係洪汝俊載我去被告約定地點」等語。查證人洪汝俊於警詢時所稱:「看見陳瑞霞將手中2000元拿給乙○○」(見偵查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開計程車載陳瑞霞去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陳瑞霞叫我停車,乙○○從我車子左邊走過來到我座位旁,並將手伸到陳瑞霞所坐的副駕駛座,馬上向陳瑞霞拿2000元就走了」(見偵查卷第73頁),核與證人陳瑞霞、乙○○所言相符,是證人洪汝俊確有載陳瑞霞於上開地點,並親見陳瑞霞有交2000元給證人乙○○,洵無疑義。㈣、另就查獲本案之現場員警證人許順仰、徐仁信、俞俊隆之證言。查證人許順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於94年6月14日審理時稱:「當時我和同事徐仁信、俞俊隆、 魏明德 共四人,發現一名女子從該處出來,該名女子匆忙走到停在該處對面的計程車旁,車上有一男一女沒有下車,女的坐在副駕駛座,住處出來的女子從褲子口袋拿出東西,用手握著,之後從駕駛座窗戶伸手進去,把東西交給副駕駛座的女子,後來該女子將手伸出車外,轉身要走,我們就上去查緝,請副駕駛座之女子下車,發現有毒品安非他命掉在她旁邊的地上,距離約一步。」、證人徐仁信於同庭證稱:「(訊以當時在乙○○查到何物?)查到紙鈔1000元(後改稱2000元),是在她手上查到。」、「因為計程車到後,隔沒幾秒,乙○○出來,我沒有看到她手上有拿東西,我的角度看不到她手有無伸進車內,是許順仰、俞俊隆先著手盤查,我們之後才動手,我有問乙○○壹仟元是什麼錢,他沒有回答,盤查過程中被告(即指張明義)從屋內出來。」、證人俞俊隆於同庭證稱:「在我們看到乙○○握著手,伸手從駕駛座窗戶進入車內,因為伸的很進去,所以是伸到副駕駛座那裡,之後乙○○手伸出車外,一樣是握著手,我就和 同仁 上去盤查,請陳瑞霞下車,陳瑞霞就配合下車,我們就在地上發現安非他命一包,在她未下車前,地上沒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夾鏈袋包裝,離她站的地方約一步的距離」等語,據此上開三名現場查獲警員之證言,可知被告乙○○手裡握著1包安非他命自駕駛座窗口伸進副駕駛座處,與證人陳瑞霞交換2000元後,再自窗口將手伸出來等情,均屬相符,洵堪認定。㈤、本案且有被告乙○○與共犯張明義所販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公克)、被告乙○○向陳瑞霞收取之販毒所得2000元、安非他命1包(毛重9.601公克)、夾鏈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監視器鏡頭1具等物為警扣案,該等物品俱為共犯張明義所有,夾鏈分裝袋3批係張明義預備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台係張明義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監視器鏡頭1具係張明義裝在基隆巿基金一路208巷138弄3號4樓,用以逃避警方追緝其販賣安非他命,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甚詳;若該等證物與證人陳瑞霞、洪汝俊、許順仰、徐仁信、俞俊隆之上開證詞、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相互間強為割裂,固可導致如共犯張明義在警訊時所辯電子秤係供其向他人購入毒品時為防被騙而自備秤重之用,夾鏈袋則可能係供被告乙○○或共犯張明義二人自行分裝自己欲施用之毒品或作其他任何用途之結論,然任一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亦然)中所包含之所有證據均應統一觀察,作有機體之綜合判斷,方能探知事實真象,無強將各類證據如人證、物證、情況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積極證據、消極證據強為割裂之理,否則即失證據推理之功能,是非曲直將無從憑斷,再者,前開為警扣案之各項物品復俱為社會上一般販賣毒品之犯嫌用之以分裝、秤重毒品、逃避警方追緝之必要之用,在本案之證據綜合評價體系中,該等物品自得做為前開各證人、被告乙○○指證張明義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㈥、綜上論述,並佐以卷附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藥品成績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月19日16點15分在基隆市○○路117向37弄16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1000元紙鈔2張贓款扣案繳交回庫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是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與其共犯張明義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與張明義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輕,況其因係共犯張明義之同居女友,張明義請其外出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款項,被告於情理上自難加以拒絕,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主犯係屬張明義,被告因欠思慮致罹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罪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害社會非輕、犯罪表示後悔並自白供出全情、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內之安非他命粉末(毛重各0.863公克、9.60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2包安非他命粉末之夾鏈袋2只、夾鏈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監視器鏡頭1具等物,俱為共犯張明義所有,其中夾鏈分裝袋3批係共犯張明義預備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用以盛裝2包安非他命粉末之夾鏈袋2只、電子磅秤1台係共犯張明義用以分裝販賣安非他命,監視器鏡頭1具係共犯張明義裝在基隆巿基金一路208巷138弄3號4樓,用以逃避警方追緝其販賣安非他命,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甚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向陳瑞霞收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共犯張明義所有、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僅沒收機體,不及於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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