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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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8730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2.88%,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8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