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宋誠耘
被 告 騏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欣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07,330元(含本金196,896元、利息10,418元、逾期手
續費14元、其他費用2元)及其中196,896元自108年10月13
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
為佐,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7,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共16元(核其性質
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
及其他費用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96,896元│15%│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