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告 陳飛鵬
訴訟代理人 陳啓聲
被告 蘇懷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內側車道3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張鳳玲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馥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PC-2730號小貨車),000-0000號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林國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號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勝勤汽車保養所評估修繕所須費用共計172,600元(工資62,700元、零件110,200元,共計172,900元,僅請求172,600元)。又張鳳玲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飛鵬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72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55頁、第77-93頁、第125-133頁)。
㈡肇事責任: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馥根駕駛之0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尾,000-0000號小貨車前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國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8,51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72,900元,其中工資36,800元,零件110,200元,塗裝25,900元,共計172,900元,原告實際請求172,600元,有勝勤汽車保養所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惟勝勤汽車保養所之估價單塗裝烤漆25,9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為何,關於調漆烘烤工資部分,爰以烤漆師傅1日工資3,000元×施工期間3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合計工資為9,000元,全部塗裝25,900元扣除工資9,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6,900元。又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108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5年7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7,100元(零件110,200元+烤漆物料16,900元=127,1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0元(計算式:127,100元×10%=12,710元),加計工資36,800元、塗裝工資9,000元,共58,5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算。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10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37元由被告負擔,餘1,243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