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飛鵬
訴訟代理人 陳啓聲
被 告 蘇懷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0元及自民國1
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D-9171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內側車道3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張鳳玲 所有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陳馥根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PC-2730號小貨車),APC-2730號
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林國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TW-1562號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勝勤汽車保養所評估修繕所須費用共計172,600元(工
資62,700元、零件110,200元,共計172,900元,僅請求172,
600元)。又張鳳玲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DD-9171號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飛鵬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72
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5頁、
第55頁、第77-93頁、第125-13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TDD-9171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
馥根駕駛之APC-2730號小貨車後車尾,APC-2730號小貨車前
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國雄駕駛之ATW-1562號小貨
車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8,51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72,900元,其中工
資36,800元,零件110,200元,塗裝25,900元,共計172,9
00元,原告實際請求172,600元,有勝勤汽車保養所出具
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惟勝勤汽車保
養所之估價單塗裝烤漆25,9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
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為何,關於調漆烘烤工資
部分,爰以烤漆師傅1日工資3,000元×施工期間3日(含
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合計工資為9,000元,全部
塗裝25,900元扣除工資9,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6,900
元。又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108年1月30日本件事
故發生止,已出廠15年7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
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
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7,100元(零件110,200元
+烤漆物料16,900元=127,1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12,710元(計算式:127,100元×10%=12,710元),加計
工資36,800元、塗裝工資9,000元,共58,510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算。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10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637元由被告負│
│││擔,餘1,243元由原告│
│││負擔。│
├──────┼────────┼──────────┤
│合計│1,8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