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宋妙珠
被   告  張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曹恒祥 發生感情糾紛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騎樓,欲找訴外人曹恒祥未果後,而與原告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騎樓,朝原告之臉部及後頸部吐口水,以此
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
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元。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訴外人曹恒祥隱瞞其已婚身分與被告交往
,雙方於交往期間因有金錢糾紛、暴力傷害等民刑事案件而
分手,被告為此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在得知訴外人曹恒祥
有配偶後,始與訴外人曹恒祥之配偶 洪儀樺 相識。107年8月
間被告受訴外人洪儀樺委託,始至上開攤位找訴外人曹恒祥
商談取回洪儀樺分居前放置家中之物品,詎訴外人曹恒祥看
見被告出現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遂向原告出示委託書表明欲
代訴外人洪儀樺取回個人物品,當時原告情緒激動並大力出
手拍打被告之手,由於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過度緊張、
懷疑原告將對其施加傷害行為,乃以吐口水之方式阻止原告
上前之可能。嗣後被告欲離開現場,原告追趕上來,被告緊
張情緒急速提升,無法冷靜思考方以再次吐口水之方式阻止
原告上前之可能,霎時間原告突然被第三人叫住要回去招呼
客戶而止步轉頭,被告未及停止吐口水之舉措,實非意在侮
辱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889號刑事判決、原告所承租之攤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其於前揭時、地朝原告吐口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
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4587號起訴書、委託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請
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往
來之騎樓處,朝原告之臉部、後頸部吐口水,就一般社會
通念,其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造成
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朝臉部、後頸部吐口水之方式公
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又原告為專科畢業,以販售水果為業,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
91頁、93頁),且自稱目前無收入,倚賴父母照顧維持生
活,尚需持續奔波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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