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107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 賴怡如 、 王莉安 及 張家毓 ,於民國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4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600563132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據以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揭首揭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1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13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原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後作成的解釋,非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裁判時所得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未適用當時尚未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自不生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既宣告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自110年8月20日起失效,足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援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即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洪慕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