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振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振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4,000元,經被告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4,000元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