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曾祥旻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補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軍上職議字第4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毒害甚鉅,竟不知自制,仍予施用,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06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