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計拾點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年2月、8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日即106年4月18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23只,驗餘淨重共計5.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10.875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8、20至2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高架地板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二)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3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6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0.875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2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23只、6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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