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9號裁定所為處分,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8月18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相對人 陳金炎王罔壽 以投資 陳超群 之合法、有執
照之博奕、博彩事業,詐騙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渠等三人已涉犯違反銀行法、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異議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則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先行偵查。
㈡相對人王罔壽先以獲利甚高、投資者甚多、如有虧損將擔保
其損失等話術遊說異議人,並偕同另一不知名婦人至異議人家中聲稱其為投資人、已投資3年並已領取相當之紅利;相對人陳金炎(即王罔壽之配偶)則出示由陳超群簽發之本票,訛稱該等本票係陳超群簽發予投資人、陳超群之事業有多人投資且獲利極佳、曾受陳超群招待多次至國外旅遊等語。異議人受相對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310萬元,相對人則交付由陳超群簽發之本票4紙,假意擔保。嗣後,相對人以投資失利為由,未依約交付投資本金、約定紅利,甚至是事後允諾先償還之利息,經異議人向其等催討,相對人陳金炎始承認陳超群之博奕事業未取得執照、並揚言提告對大家都無好處。
㈢由上可知,相對人係陳超群吸金集團之重要成員,均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眾所周知及實務相當多案例,一般受害人極難獲得賠償,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可能現存之財產,則其等自可能再將財產隱匿或借貸、抵押,如此被害人更求償無門,此為此類犯罪之可預見結果,已屬若不予假扣押則將來將難以追償、執行之釋明,如釋明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㈣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涉犯違反銀行法、刑法第339條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之被害人,相對人對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臺南地檢署通知、刑事告訴狀(附存摺、本票等證物)影本、LINE對話影本、異議人與相對人對話譯文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就此僅泛稱:「眾所周知及實務相當多案例,一般受害人極難獲得賠償,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陳金炎、王罔壽可能現存之財產,則其等自可能再將財產隱匿或借貸、抵押,如此被害人更求償無門,而此既是此類犯罪之可預見結果,故已屬就若不予假扣押則將來將難以追償、執行之要件之釋明」(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7頁),並未依前開規定具體敘明有何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昕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