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莊國安 相對人 徐大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與第三人誼龍有限公司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5,99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誼龍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全國各地政機關之測量費皆為每筆4,000元,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於確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將訴訟中之測量費核定為1萬5,100元,恐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誼龍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在案,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命由該案被告即異議人與誼龍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原裁定參酌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所提本院民事訴訟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裁判費分別為8萬794元、99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紙(複丈費分別為8,700元、6,400元)等資料影本(見原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萬893元、地政測量規費1萬5,100元,合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
9萬5,993元,並依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與誼龍有限公司賠償9萬5,99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稱全國地政機關之測量費每筆均以4,000元計價,原裁定核定之測量費卻高達1萬5,100元,恐有違誤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地政機關測量規費收取或計算標準等資料就其所指上情為佐證或說明,而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繳測量費函文及其繳納測量費用之收據2紙,業如前述,又經本院詢問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本案訴訟事件之測量費計算方式,該所回覆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事件之測量費計算方式係依行政院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辦理,本案訴訟事件測量2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每筆土地以4,000元計費;標示地上物面積共計8塊(即該案複丈成果圖面標示A至H部分),每塊以800元計價;又本院囑託該所提供複丈成果圖共35份,每份收費20元,故合計本案訴訟事件之地政測量規費為1萬5,1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元×8+20元×35=15,100),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士林地政事務所傳真之內政部上開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復有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第106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綜此足認異議人所執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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