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春松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耀騰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春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收養陳耀騰(男,民國81年5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春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陳耀騰(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所得稅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項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再者,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親屬關係,收養人於99年7月30日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美枝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相處狀況和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被收養人生母林美枝同意本件收養,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場陳述甚明(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書證足佐;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業於90年4月4日死亡,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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