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澤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澤彥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方澤彥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依序為:民國99年度簡字第646號1罪、100年度簡字第22號1罪、99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之99年5月間共2罪、99年度簡字第2119號1罪、99年度簡字第2300號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次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共5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至7月之刑,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點乃在99年5月27日至99年8月1日之間,應認該5罪間顯欠缺偶發性,暨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再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