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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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高宸鈞 彭若鈞 律師被告 宋品蓁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 彭政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28巷31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若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品蓁係原告之債務人,因被告宋品蓁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政龍,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訴訟目的,係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宋品蓁積欠之債務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2年4月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883,195元;而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土地)價額,依卷附地政機關檢送之資料顯示,於100年度申報契稅時為117,400元(依社會常情,此與房屋課稅現值應十分接近),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低於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低於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卻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原告曾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當庭說明有訴訟程序應予轉換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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