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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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 吳國樟 被告 簡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贈與福德宮廟方,並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 吳阿樹 之繼承人」,惟並未表明前述聲明中「贈與福德宮廟方」對原告而言之訴之利益為若干,亦未表明吳阿樹之繼承人包含何人。本院曾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後七日內就上開事項加以補正,惟原告遲遲未為補正。爰暫以上開110之4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117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前述110之4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7,000元(面積71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3000×718÷2=1,077,000),前述117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04,000元(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3000×136÷2=204,000),合計應為1,281,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1,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