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約2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已報廢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116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小湳頂往白陽大道院產業道路附近(小湳分19幹旁),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經送往財團法人南基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南基醫院,於同日23時55分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紀錄表及測得前述酒精濃度值之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被告駕駛過程因有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對被告為酒精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表。
(四)前述交通事故之現場略圖、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照片。
(五)被告因前述交通事故致受傷之南基醫院診斷書。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01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