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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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18時,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客家文物館」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14日經警循線得知甲○○欲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