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85號原告 章逸雯 被告一品豐霸王水煎包即 陳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7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4元;㈡被告應提繳3,9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第11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
月休4天,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至19時3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嗣原告於110年3月18日離職,惟被告迄未給付如下項目:
⒈110年3月1日至18日薪資19,206元:
以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日薪為1,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1,067】,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3月1日至18日薪資19,206元【計算式:1,067×18=19,206元】。
⒉11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加班費5,574元:
以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時薪為133元【計算式:計算式:32,000元÷30÷8=133】,惟低於法定時薪160元,是應以160元為計算加班費之標準,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合計26日,每日1小時加班費5,574元【計算式:160×26×1.34=5,574】。
⒊1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工資2,134元: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以2倍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工資2,134元【計算式:1,067×2=2,134】。
⒋勞工退休金3,996元:
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996元【計算式:1,998×2=3,996】,應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4元。
⒉被告應提繳3,9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上班時間自10時30分至19時30分,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18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徵才廣告網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33、39-44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㈠110年3月1日至18日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3月1日至18日薪資乙節,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43-44頁),於該調解紀錄中,被告並未否認積欠薪資之情,則按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日至18日積欠薪資19,2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11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1日起至3月18日間,每日加班1小時,共計26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徵才廣告網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33、43-44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主張應以法定基本時薪160元計算加班費云云,惟原告係月薪制勞工,兩造薪資約定非以時薪計算,且原告月薪32,000元並未低於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以時薪160元計算加班費,難認有據。則按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之加班費4,622元【計算式:32,000÷30÷8×4/3×26=4,62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1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43-44頁),依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日薪為1,06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0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載,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8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732元【計算式:1,998÷30×26=1,73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24,895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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