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確無資力,且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之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且亦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情,況相對人之代表人迄今仍未承受訴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未經合法代理,故難謂其無勝訴之望。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未合法之情事,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雖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承受訴訟云云,惟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期別:民國)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34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0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0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0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39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0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0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41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42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4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5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6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48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7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49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8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50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19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51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20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52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21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22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254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23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110年0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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