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將之讓與為原告所合併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暨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報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31-34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施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改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64萬8,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帳務明細表、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64萬8,364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