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佳伶 (原名: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應繳2萬4,569元,第四期開始每期應繳2萬8,937元,共分48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8日起為不足額繳款,此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報紙公告,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刊登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項目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74萬6,785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4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1.2%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2.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