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陳岳被告 葉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係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為期一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後被告於92年1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上開借款額度調高為60萬元。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就起息日部分,原告願自萬泰商業銀行簽約出售日(即95年12月26日)之次日起始為計算;迄今被告尚積欠債務本金544,408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C5版,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暨被告借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C5版公告節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現金卡信貸借款部分,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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