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郭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壹
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59,67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0,449元及
循環利息部分為9,22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9,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4日起至99年
9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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