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晏銓
楊長晃
被 告 吳劉水 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金枝 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原
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貸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6.9﹪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7月27日止,共積欠242,6
26元(其中本金167,805元,利息74,821元)。嗣於91年6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7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130
,713元(其中本金85,563元,利息45,150元)。而被告為吳
金枝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