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廖文成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文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有關撥款方式、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民國95年1月24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下
同)162,676元(內含本金150,000元、利息11,206元、違
約金1,470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本金150,0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