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黃福義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義大租車有限公司案」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3日獨資設立「義大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後,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願共同出資購買10輛汽車經營租車業務,兩造遂約定各出資50%先購買汽車5輛,並以系爭公司之名義作營業使用,租金所得扣除以租金2成計算之清潔費後由兩造平分,營業場所開銷則由被告負擔之合夥契約。嗣兩造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1096-66、1097-66(因車牌遺落,變更為1987-66)、1102-66、1103-66、1100-66之汽車計5輛(均靠行在系爭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惟兩造經營出租系爭車輛之合夥期間,屢生糾紛,被告更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喪失互信基礎,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迄今均未結算或清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公司就系爭車輛部分之合夥財產。其次,兩造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合夥期間,計有如附表一所示收益,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由原告先墊付之合夥債務,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告個人債務亦由原告墊付,經計算被告應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夥債務之虧損額及附表二編號8之個人債務,扣除得受分配如附表一之收益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之墊款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52,73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債務屬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得依民法第6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且原告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312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此外,附表二編號8之債務乃基於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因執行合夥事務之過失所致損害,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
544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合夥團體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78條、第179條、第312條、第680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公司案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解散之清算事務除已由該合夥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外,原則上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間,約定各出資50%購買系爭車輛,並使用系爭公司之名義供營業使用,租金所得扣除以租金2成計算之清潔費後由兩造平分,營業場所開銷則由被告負擔之合夥契約。嗣兩造經營出租系爭車輛之合夥期間,屢生糾紛,被告更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已失互信基礎,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公司就系爭車輛部分所屬合夥清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所屬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堪信為真實。又依卷內事證及原告之主張,兩造合夥解散之清算事務迄未選任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公司就系爭車輛部分所屬合夥清算事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
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固可參照。足見基於合夥無獨立之人格,故依據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者,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系爭車輛之租車業務,其因合夥事務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以被告為相對人即被告而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合夥人因合夥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仍屬合夥債務,並非其他合夥人之個人債務,自仍應以合夥財產清償,而依據前揭判例意旨,雖不以合夥已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為限,但應以請求合夥財產清償為必要,其欲對其他合夥人個人請求者,依民法第669條、第681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約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亦無補充資本之義務,且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在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請求合夥人給付。又合夥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合夥事務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費用,於法得以他合夥人即被告為相對人請求償還,固不待言,然應以合夥財產為請求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個人給付,惟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合夥期間無合夥財產清冊,亦無合夥債務結算資料,合夥期間無特別作帳彙算,及系爭車輛之財產迄未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8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所為請求已屬無據。況原告雖為合夥之債權人,惟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依前所論,縱能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告因與被告同為債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合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1,405,315元,於法未合。
七、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項目,又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云云。然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312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均係系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載相符(見本院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240號卷第30頁),縱附表二編號1、8所示債務屬被告應負擔者,然對該等債務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應係系爭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8項目所應負擔之數額,亦無法無據。
八、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8之項目復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第537條至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80條、第544條雖有明文。惟承前論,附表二編號8之債務既屬兩造就系爭車輛因合夥衍生之債務,原告仍應以合夥財產為請求之對象,更遑論縱使被告有賠償義務,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人亦應屬合夥團體,而非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公司就系爭車輛部分所屬合夥清算事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項目與金額│細目、計算式及被告可得分配金額│├──┼──────────┼─────────────────────┤│1│合夥期間收入:│1.合夥期間系爭車輛營運收入70,200元。│││70,200元│2.扣除被告應分擔之2成清潔費後,被告可得分││││配28,080元【計算式:(70200÷2)×(1-││││20%)=28080】│├──┼──────────┼─────────────────────┤│2│因101年3月9日訴外│1.收入:│││人蕭○○租用車號0000│⑴蕭○○家屬賠償車輛損失550,000元。│││-66車輛不當駕駛釀車│⑵出售1987-66車輛得161,000元。│││禍,剩餘:649,000元│2.損失:││││⑴拖車費2,000元。││││⑵101年3月9日至101年4月31日營業損失││││60,000元。││││3.上述收入減損失後餘649,000元,被告可分得││││324,500元。│├──┴──────────┴─────────────────────┤│合計被告實際得受分配合夥收入352,580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與金額│細目、計算式│├──┼──────────┼─────────────────────┤│1│系爭車輛購車貸款:│⒈總價款300萬元,扣除原告現金支付頭期款30│││2,574,656元│萬元後,由原告以自任負責人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之支票,以2個月為1期,每期237,││││512元,分12期支付。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已付5期共1,187,56││││0元。││││⒉因101年3月9日訴外人蕭○○租用1987-66││││車輛不當駕駛釀車禍,為出售1987-66車輛而││││結清系爭車輛全部車貸1,387,096元(即自10││││1年5月1日起之剩餘期數部分)。││││⒊被告應分擔1,287,328元【計算式:(1,187,││││560+1,387,096)÷2=1,287,328】│├──┼──────────┼─────────────────────┤│2│系爭車輛所裝設GPS之│⒈每台每月300元,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圖台費:15,000元│月止共10月,合計15,000元(計算式:300×││││5×10=15,000)。││││⒉被告應分擔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3│系爭車輛靠行費:│⒈每月共5,000元,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50,000元。│月止共10月,合計50,000元。││││⒉被告應分擔2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00】│├──┼──────────┼─────────────────────┤│4│系爭車輛燃料費:│⒈其中除1100-66車輛為每期3,083元外,其餘│││50,732元│4部車輛均為每期2,400元。自100年夏季至││││101年春季,共4期,合計50,732元【計算式││││:(2400×4+3083)×4=50,732】。││││⒉被告應分擔25,366元【計算式:50,732÷2=││││25,366】│├──┼──────────┼─────────────────────┤│5│系爭車輛牌照稅:│⒈其中除1100-66車輛為每期3,240元外,其餘│││18,720元│4部車輛均為每期1,530元,共2期,合計││││18,720元【計算式:(1530×4+3240)×││││2=18,720】。││││⒉被告應分擔9,360元【計算式:18,720÷2=││││9,360】│├──┼──────────┼─────────────────────┤│6│系爭合夥委託會計師計│⒈每2月收費1次,每次3,050元,自100年7│││帳費用:15,250元│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5次,合計15,250元。││││⒉被告應分擔7,625元【計算式:15,250÷2=││││7,625】│├──┼──────────┼─────────────────────┤│7│保險費:57,112元│⒈1096-66之車輛保險費為13,053元││││1097-66(嗣改1987-66)之車輛保險費為0││││1102-66之車輛保險費為16,043元││││1103-66之車輛保險費為13,530元││││1100-66之車輛保險費為14,486元││││以上保險費共計57,112元││││⒉被告應分擔28,556元【計算式:57,112÷2=││││28,556】│├──┼──────────┼─────────────────────┤│8│被告自行負擔費用:│⒈100年6月5日上午11時55分停車單30元│││14,580元│⒉1096-66之吊扣牌照3個月代辦費8,000元││││⒊1103-66於100年6月7日11時50分之罰單││││2,200元││││⒋1103-66之罰單單號BBB905582,罰鍰2,700元││││⒌1103-66於100年6月2日23時46分之罰單││││600元││││⒍1097-66車輛新領1987-66車牌排號費600元││││、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費450元││││以上合計14,580元│├──┴──────────┴─────────────────────┤│被告應分擔計1,405,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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