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參支、蝴蝶刀壹支、折疊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疑似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另有酒精依賴與憂鬱症史,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證據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恐嚇之開山刀2支,及隨身攜帶之開山刀1支、蝴蝶刀1支、折疊刀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