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 連秉煌 非本件舉發員警,有舉發通知單附案可證,證人當初既未在現場目睹且耳聞,焉能到庭作證,足見證人證言不實。㈡証人當庭提呈違規錄影光碟,其中共分二段中間是空白,且觀違規光碟第一段,是抗告人依法遵守規定機車停等候紅燈,足證沒有闖紅燈,又員警未連續錄影,顯違常理並取締失當。㈢違規光碟第二段,是抗告人遵守節能減碳反怠速,停紅燈將機車熄火,致紅燈轉綠燈機車一時無法發動,待發動已綠燈轉黃燈來不及通過之結果,該光碟前面空白,沒有連續錄影,亦徵該光碟顯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一一0二巷口處時,因「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警員站立位置距離號誌燈約三十公尺,異議人有看到,焉有明知故闖紅燈違規之理,又請警員當場觀看V8錄影帶竟置之不理,事後請求舉發單位調閱V8影帶調查,詎未調查,舉發有重大瑕疵及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⑴經檢閱上揭舉發通知
單,該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處確實蓋有警員即證人連秉煌之職章(原審卷第十一頁),且證人連秉煌於原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證稱:「是我舉發的。」,亦經抗告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抗告人謂證人連秉煌非本件舉發員警,證人證言不實,即非可取。⑵其次,抗告人稱舉發錄影光碟共分二段,中間是空白,且觀違規光碟第一段,伊有依法遵守規定停候紅燈云云,經調閱舉發錄影光碟(原審卷第二0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內確實有兩段之錄影內容,惟其第一段內容與第二段後半段之內容相同,即第一段內容為第二段部分內容之重複,且第一段內容並未顯示抗告人有停候紅燈,是抗告人所持之抗辯,自屬誤會。⑶另抗告人稱違規光碟第二段,係伊停紅燈時將機車熄火,致紅燈轉綠燈機車一時無法發動,待發動已綠燈轉黃燈來不及通過之結果,該光碟前面空白,未連續錄影等語,然依光碟所示內容,抗告人駕駛機車通過該路口時確早已呈紅色燈號,尾隨抗告人所駕駛機車後方之汽車行至該路口時即減速停下,僅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通過該路口,且該路口已呈現紅色燈號,而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仍通過該路口,直至舉發員警攔下該輛通過前開路口之機車,並拍攝該輛機車為000-000號之車牌號碼,此等部分之情事,均有連續錄影,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七頁),是抗告人所述,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是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對於其並未闖紅燈乙節,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六、從而,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說明抗告人即異議人稱請警員當場觀看V8錄影帶竟置之不理,事後請求舉發單位調閱V8影帶調查,詎未調查等語,此等事由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異議人亦於原審當庭觀看該錄影紀錄,故異議人顯未因此而受有額外不利益,自不得據此即認舉發程序有所違誤。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