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台南監理站9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晚間21時8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因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②「未戴安全帽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3000元(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合計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違規當日我們一開始騎車時均有戴安全帽,到目的地時才把安全帽拿下來,那時並沒有遇到警察告知停車,也沒鳴警笛,另違規照片上右邊那台機車違規事實僅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何本人罰單多一條「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又抗告意旨略以當日並無看到警員用手勢示意停車,本人係單純的去看煙火秀,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21日
晚間21時08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以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②「未戴安全帽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3000元,合計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①裁決書②舉發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危仁安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
的,舉發當日是元宵節,我執行安明、安中路交通稽查勤務,於舉發時間,看到約10-15輛機車夜遊,於安明、安中路口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我們先驅趕他們,我們於安明、安中路與安民台江大道前鳴笛開警報器並用手勢(示意停車)攔停異議人的機車,我騎乘到異議人身邊約二輛機車寬度左右,我有說靠邊停車,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聽到,但是後座乘客有轉頭看我,但異議人未停車,我於安明、安中路口對於異議人的機車拍照,我的相機有閃光燈,異議人後載的乘客發現閃光燈有轉頭看一下,拍照當時異議人的機車是行進的狀態,腳放在腳踏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過程,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危仁安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危仁安警員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及有違規照片做為佐證,經核舉發機關已盡其證明之責。而抗告人主張到目的地時才把安全帽拿下來及並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顯與證人證詞及違規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所示不相符合,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因而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舉發單所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所述同行他人未被舉發「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僅抗告人被舉發云云,惟查:該等事實係警員於舉發違規照片背後所記載,非於該他人遭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經核尚不足做為該他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未被舉發之證據,抗告人所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因而原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3000元(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合計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等情。原審經核於法無違誤,並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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