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莉珍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詐財取財之犯罪目的,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受其夫 徐萬春 (徐萬春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19號偵辦)告知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售換現金之提議後,因缺錢使用,竟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徐萬春,而推由徐萬春於97年9月12日到宜蘭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羅東門市(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旋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在店外等候、綽號「 阿龍 」之詐欺集團份子充作詐騙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至9月9日間,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位成員,在蘋果日報刊登「徵總代理水果蔬菜保鮮劑,適合運輸貯藏,無需任何設備,可保鮮3個月以上,市場空白利潤高,經濟部檢驗合格,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 徐振峰 於98年8月13日閱覽該則廣告,遂撥打報載聯絡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伊係大陸永祥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總經理,該集團正在徵求果蔬保鮮劑之臺灣總代理,可先提供保鮮劑樣品試用云云,使徐振峰因此陷於錯誤,遂請求寄送保鮮劑試用之。該詐欺集團遂於98年8月17日派員將試用品10包及永祥公司簡介(內有代理商採購價格)等物,送至徐振峰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之1號5樓住處;當天隨即另有該詐騙集團之某位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給徐振峰,佯以「 林元山 」名義而稱有意購買水果保鮮劑,並向徐振峰索取樣品2包後,繼於同年月25日撥打上開電話向徐振峰誆稱試用結果若滿意,要訂購水果保鮮劑70箱云云,致徐振峰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旋於翌(26)日向自稱為永祥公司總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訂購10箱保鮮劑,該集團即囑由不知情之 白世軒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1137-EX號汽車載運保鮮劑10箱至徐振峰住處,向徐振峰收取現金87,000元。嗣後徐振峰因「林元山」藉機拒絕交易並失去聯絡,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舉,經高雄市調處持搜索票搜索白世軒住處,扣得保鮮劑4包、「林元山」名片1疊、徐振峰簽收送貨單1張、永祥公司宣傳單1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張、薪資及獎金表1張、東莞市質檢所檢驗報告2張、日內瓦博覽會邀請函1張。扣案之前述試驗報告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結果,證實其內容與該局之同編號試驗報告存根不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莉珍於審理中坦承上開幫助取財犯行,經查:㈠被告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徐萬春,由徐萬春至遠傳公
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申辦後徐萬春隨即將該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以400元價格賣予綽號「阿龍」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徐萬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74背面、75頁99年
4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20至22頁10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並有遠傳公司門市之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與徐萬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易付卡客戶資料卡(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
後,於報紙上刊登徵求水果蔬菜保鮮劑之代理商廣告,並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適有被害人徐振峰見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情,業經被害人徐振峰(參見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98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卷第5頁背面至6頁98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頁9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白世軒(參見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44至46頁99年1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99年4月2日偵訊筆錄、同卷第81至82頁99年5月20日偵訊筆錄)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所提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5頁),再高雄市調處持搜索票搜索白世軒住處後,扣得永祥公司保鮮劑4包、「林元山」名片1疊、徐振峰簽收送貨單1張、永祥公司宣傳單1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張、薪資及獎金表1張、東莞市質檢所檢驗報告2張、日內瓦博覽會邀請函1張等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林元山名片、送貨單、永祥公司宣傳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23頁背面至33頁),其中扣案之試驗報告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結果,其內容與該局之同編號試驗報告存根不符,有該局98年11月21日經標六字第09800130740號函附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