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康和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逸萍 被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瑞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逸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1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社區共100餘戶每戶均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3、4款規定,於每年2月繳交2000元公共基金,92年至103年,每戶均已繳交24,000元公共基金,而被上訴人自87年以來,除每月僅繳交管理費360元以外,對於公共基金也以84年6月28日以前之建築無收取公共基金問題,而分文未繳交。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僅需自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生效後繳交即可,完全漠視101年大會紀錄肆之五之決議,系爭社區共100多戶,每戶均為大廈基金貢獻34,000元,被上訴人卻只繳交4,000元,原審所謂基於公平法理為判斷,然實際為不公平判斷,除不適用法規,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所有法令、住戶與建商買賣契約、大廈規約以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從未有一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得自外於其他住戶免繳公共基金,只因被上訴人自87年起長期抗拒繳交,變成原審所謂之「合理信賴」,令人不知是非、公理何存,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依法應追繳被上訴人未繳之公共基金,被上訴人卻認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並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惟原審之論法卻與該判決相違背。
(三)倘原審是屬的論,系爭社區其他住戶認自87年起拒絕繳納公共基金之住戶得因法院判決脫免繳交之責,而已基於公平因素比照被上訴人辦理,要求退還所繳納之款項,上訴人將如何維持系爭設區公安問題?在法律規定之時效範圍內所為請求,有何違反公平法理之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之公共基金已因時效規定減縮為98年至103年,有何溯及既往之問題?基於上開所述,而認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更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契約嚴守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固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業已合法。惟須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住戶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有一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免繳公共基金之規定,僅因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未繳交,變成原審所謂合理信賴,且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即民法時效規定、大廈規約)應追繳公共基金,原審卻認屬權利濫用遽謂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每月僅需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應有正當合理信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系爭社區作成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項決議向被上訴人追繳該決議以前歷年公共基金之前,系爭社區並無就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交公共基金2,000元之事項有明確規範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據此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此節主張,於法實有未合。
(二)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7號、85年度31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追繳之公共基金,已因時效規定而減縮為自98年起至103年止,而謂並無溯及既往請求問題,並進而認定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依原審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項決議向被上訴人追繳歷年來未繳之公共基金以前,已就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之公共基金事項訂有明確規範,亦無收取過公共基金之事實,故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以及合理信賴,認上訴人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繳公共基金前,並無向被上訴人每年收取2,000元公共基金之合法依據存在。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故上訴人在此狀況下,自不能逕以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溯及適用,而對被上訴人追繳該次決議以前(包含當年度即101年)之公共基金,此與民法時效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本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之事項,因時效屆至而經債務人抗辯後,即不能再為行使之情要屬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業已因時效減縮請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何干係,而認原審不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實有誤會,亦非可採。而原審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基於公平法理加以審查,認為溯及既往之請求有違公平法理,此乃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三)從而,原審依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核定被上訴人應繳公共基金4,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