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