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陳建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8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陳建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詎其未完成上開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917公克、驗餘淨重0.389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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