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田於民國102年4月6日凌晨2、3時許,至 張小玲 所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藝園花店」,見店內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花店門外花桶內之鮮花2束、紅竹1把,並於得手後,將之先行置放於距離花店8至10公尺處之路旁,繼而承前犯意,接續竊取花店內架上之香水百合8支得逞後,將香水百合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並牽車離去,適張小玲於花店對街見王金田竊取香水百花,且牽車準備離開,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藝園花店」的香水百合,且有於路邊拿取鮮花2束、紅竹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鮮花2束、紅竹1把是伊於距離「藝園花店」8至10公尺的路邊所拾獲;伊雖有拿10支香水百合花,並只付了部分的錢即160元給攤販游先生,請游先生轉交張小玲,但伊有對著攝影機比2次「5」的動作,這表示事後會回去付款,伊只是先享受後付款,並無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小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竊取了鮮花2束、紅竹1把及百合花10支,百合花是放在架上,被告有拿160元給雞販(游進來)說要買香水百合,但香水百合的花架上有標價,1支80元,被告卻拿了10支,而且也沒有說要付鮮花
2束、紅竹1把的錢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4月6日凌晨2點多,伊站在花店的對街,發現放在店外門口花桶的鮮花及紅竹不見了,接著又看見被告在店裡拿花桶內的香水百合,並且走出店外,牽著機車往前走了幾步,伊就從對街走到被告處,並對被告說「你是不是要算錢?」被告回答「已經有算錢了」,接著,伊在距離被告機車幾步路的距離處看到店內不見的鮮花及紅竹;被告以前常至花店跟伊買花,買花的方式是1支
1支抽取他要的花,再進行結帳,在百合花花桶前有80元的標價,是指1支80元,而百合花也沒有成束的綑綁,所以被告知道百合是以支計價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游進來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自己手上有拿2束百合花,跟他說,因張小玲不在,所以請伊轉交花錢160元給張小玲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互核證人張小玲、游進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拿取「藝園花店」之10支香水百合後,確實僅有支付2支百合花的錢(即160元),復觀之卷附「藝園花店」百合花架之照片(同上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花桶上確有標價「80」元,且百合花亦未成束綑綁,當無誤認百合花價錢為5支80元之可能,復被告亦自承僅有支付部分百合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既知悉所付之160元不足以支付10支香水百合之花價,卻未經所有人張小玲之同意,逕行拿走未付款之8支百合,就此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攝影機比2次「5」,此即表示無竊取之意云云,然攝影機設置之用途,僅係用以監視花店內外情形,並無代表被害人張小玲之功能,不能以此即謂被害人張小玲同意被告取走未付帳的8支百合,況,被告亦知買花需支付花價,始將2支香水百合花價160元交代游進來轉交張小玲,是其明知買花即應付款,事後始辯稱其對攝影機比劃即代表並無竊盜意思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以鮮花2束、紅竹1把係在距離花店8至10公尺之路上所拾獲云云置辯,然,細稽現場查獲鮮花2束、紅竹1把之照片(同上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鮮花2束及紅竹1把之外觀良好、包裝完整,並無毀壞之處,難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復證人張小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2年4月6日凌晨2點多,伊站在花店的對街,即發現放在店外門口花桶的鮮花及紅竹不見了,接著又看見被告在店裡拿花桶內的香水百合,並且走出店外,牽著機車往前走了幾步,伊就從對街走回被告處,而在距離被告機車幾步路的距離處看到店內不見的鮮花及紅竹,伊就問被告鮮花及紅竹是誰的,被告就說是伊撿到的,但因鮮花的包裝是伊包的,紅竹是伊綁的,所以伊可以確定鮮花2束、紅竹1把都是伊店裡的,是伊放在店外花桶內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足認被告所拿之鮮花2束、紅竹1把乃係證人張小玲所營「藝園花店」所售之物,且證人張小玲既證稱於102年4月6日凌晨2點多,站在花店的對街,即發現放在店外門口花桶的鮮花及紅竹不見,亦核足認定鮮花2束、紅竹1把於案發時尚未售出;又案發當時,乃凌晨2、3時許之深夜,人煙稀少,倘鮮花2束、紅竹1把係由他人所竊,行竊者於得手且未遭發現之情況下,衡以常理,實不可能旋即將所竊之鮮花2束、紅竹1把丟棄於距離「藝園花店」未遠之處,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鮮花2束、紅竹1把乃係被告自「藝園花店」之花桶內所竊取,被告辯稱係於路旁拾獲云云,不足為採。
二、綜上,被告竊取鮮花2束、紅竹1把及香水百合8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竊取鮮花2束、紅竹1把、香水百合花8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竊取香水百合花之數量為10支,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竊香水百合花之數量為「8支」(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僅因己需,即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小玲所有之鮮花2束、紅竹1把及香水百合8支,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參以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稽(同上偵卷第17頁),所生損害非鉅;暨衡酌被告猶未竣悔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