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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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許民生
林秋萍 張惠美 共同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相對人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所示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所示金額。
2.勞方(即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為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未休假獎金、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所示金額。2.勞方(即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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