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盈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436
2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