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致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同校之學長學妹,兩人自102年3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3月1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接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合意性交2次。㈡另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3月16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嶺觀景台旁之步道,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因甲女向學校師長報告上開情事,經師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親(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性交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2頁、第29至30頁),並有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房型價目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嶺觀景台旁之步道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復有告訴人甲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件可佐(置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甲女為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各次對甲女性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均各基於同一性交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2年3月1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共與甲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就此,被告自承當天與甲女到汽車旅館即是想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天第2次之性交行為,並非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該等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與甲女情感基礎所為之男女親密往來,具主觀上之單一性,被告於102年3月14日雖與甲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在密集時間為內容相同之性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此犯行當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期間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其為性交,妨害告訴人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時為18歲,尚屬未成年人,已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母親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涉暴力、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6歲,仍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足以傷害告訴人甲女尚未發育完全之身心,實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當時與甲女復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甲女之父親(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已收取全部賠償金額,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及告訴人即甲女之母親(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尚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
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並不揭露其父母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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