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宇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宇 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洪宇軒 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3、4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2日至9月24日109年1月14日前某日至109年1月17日110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29、5442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29、5442號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2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6月6日備註編號1、2之罪刑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4號)編號3、4之罪刑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2號)編號4.罪名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2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6日備註編號3、4之罪刑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