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34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傍晚5時20分許,步行欲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455號之社區大門時,適告訴人 線雪梅 亦同時欲進入該社區大門而手推張金生,張金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線雪梅推倒在地,致線雪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羅文鴻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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