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興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蕭扶美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上訴人 劉興鍵
劉興樹 黃淑賢 張志成 劉玉敏 即 劉偉方 莊 黃秀緞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面積1,105.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5.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0.0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及被上訴人劉興樹、劉興鍵、劉玉敏即劉偉方、張志成、 莊黃秀緞 、黃靜心、黃淑賢等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地目空白、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住宅區、面積1,10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重劃,東側及南側均臨道路(尚無道路名稱),與毗鄰地無使用上依存關係,亦未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與被上訴人黃靜心、莊黃秀緞、劉興鍵、劉興樹、黃淑賢、張志成、劉玉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達成共識,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丙案分割等語。嗣於本院補陳:
㈠原判決採丁案為本件分割方案,有以下缺點,對兩造均不利:
⒈編號F做道路使用,浪費兩造應有部分土地,造成兩造損
害:查系爭土地係經重劃,已於東側及南側劃設8米道路供出入通行,實無必要再以兩造多達166.91平方公尺土地作道路使用,平白浪費土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故倘該部分私設道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即應設置迴車道,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亦有違誤。
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興鍵、劉興樹、劉玉敏分得編號D部
分土地顯然無法有效建築利用:編號D部分唯一出入道路乃編號F部分,然該道路係位於編號D部分寬度面之右側,非如編號A、B、C部分道路係位於該土地長度測之前方,故日後建築勢必造成光線不良等不利建築情事。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分得編號G部分呈不規則狀、未方正,不利其利用。
㈡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且沒有按金錢找補的問題。
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之優點,除可改正原判決上開缺點外,另兩造分得土地呈方正有利歸劃使用,且未損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位於西南側,依附圖方案,其分得之部分可直接連絡對外道路,無任何阻礙,對其有利。又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已初步徵得該共有人同意,故附圖所示方案應對兩造最為公平且有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及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之陳述: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於原審陳稱: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若認乙案非最佳分割方案,則請斟酌原判決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於原審陳稱:同意以原判決附圖丙案
分割,蓋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展現新風貌及經濟價值,惟系爭建物老舊,且其建築位置無法將整筆土地充分利用,失其經濟效益,應予拆除,重新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丙案。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及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於本院均
稱:同意採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且沒有按金錢找補的問題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其餘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原審判決採原判決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固非無見,然此分割方法既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顯有再予斟酌之餘地。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㈢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莊黃秀緞│48692分之4732│├──┼─────┼────────┤│2│黃淑賢│48692分之4732│├──┼─────┼────────┤│3│黃靜心│48692分之4732│├──┼─────┼────────┤│4│蕭扶美│48692分之25032│├──┼─────┼────────┤│5│張志成│48692分之4732│├──┼─────┼────────┤│6│劉興洲│48692分之1183│├──┼─────┼────────┤│7│劉興鍵│48692分之1183│├──┼─────┼────────┤│8│劉興樹│48692分之1183│├──┼─────┼────────┤│9│劉玉敏│48692分之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