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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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劉容 所有、由 蕭明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充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後賴建霖因另犯他案待執行,為逃避警方追緝,竟與 許育誠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育誠涉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委由許育誠以厚紙板、黑色膠帶黏貼及以黑色塗料上色之方式,將上開三二六-CHS號機車車牌,變造為八二八-OHS號,再交付予賴建霖懸掛於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權益。嗣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彰化縣○○鄉○○路與南昌北路口尋獲上揭機車,經對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口罩進行鑑定,驗得前述手套、口罩內面斑跡之DNA-STR型別均與賴建霖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失竊乙情,並據證人即蕭明崑之母 劉燕萍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而被告確與許育誠共同將上開三二六-CHS號車牌變造為八二八-OHS號一節,亦據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屬實。此外,本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三月二日刑生字第○○○○○○○○○○○七三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機車及車牌照片二十三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十七至二十三、四七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於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獲並驗出有被告賴建霖DNA-STR型別之口罩及手套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建霖與許育誠無車牌之製作權,而以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黏貼、上色之方式,變更原車牌號碼,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許育誠間,就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懸掛於機車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同一變造車牌之多次行使行為,乃一行為之接續,亦不另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機車業經尋獲,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竊取上揭機車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難認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於上揭機車置物箱查獲之物品,其中口罩及帽子一頂,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其餘則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許育誠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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