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繁昌 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並準用於破產程序。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曾繁昌為破產宣告,惟相對人曾繁昌業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法院亦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曾繁昌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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