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志凡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下附註)。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但既經檢察官聲請就各罪之宣告刑重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9日上午9時│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1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3號等│第1293號等│第1293號等││││││├───┬────┼──────────┼──────────┼──────────┤││││││││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6號│102年度訴字第126號│102年度訴字第1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16日│102年07月16日│102年07月1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6號│102年度訴字第126號│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12日│102年08月16日│102年08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83號│第1383號│第138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2年4月30日上午9時││││犯罪日期│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20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07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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