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5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12月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860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釋明文件:1.聲請人更名文件2.戶謄3.契約4.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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