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璋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26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鮪魚」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2日18時許,假冒訂票網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貞吟 ,佯稱:因系統有誤,導致重複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郭貞吟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5月12日21時58分、翌(13)日0時19分、0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8,561元、2萬9,995元、2萬9,996元匯入上揭帳戶。嗣郭貞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建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鮪魚」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鮪魚」說只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他就會介紹好的工作給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而由被告於106年4
月26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鮪魚」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年8月7日彰鳳字第10602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郭貞吟於106年5月12日18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106年5月12日21時58分、翌
(13)日0時19分、0時23分許,將1萬8,561元、2萬9,
995元、2萬9,996元匯入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郭貞吟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從事貨運工作,駕駛大貨車等語(參106年度偵字12
993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7頁),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將前開帳戶交給「鮪魚」會擔心「鮪魚」做詐騙犯罪之用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如將其前開帳戶交給「鮪魚」,可能供做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鮪魚」取得其帳戶係為供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鮪魚」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稱需要帳戶匯款使用,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又被告於
106年4月26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
0元乙節,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係存卷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12993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已無存款,縱使無法順利獲得較好之工作,尚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獲得較好之工作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法獲得較好之工作,也無多少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鮪魚」,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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