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鄭佩玲 代理人 黃耕鴻 律師相對人 黃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7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期限屆滿,應清償全數清償。詎相對人清償期屆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377,5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以,伊與聲請人之債權額尚有爭議,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判決,但尚未確定云云,所為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待訴訟為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瑞安三49324.0010557/105875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750臺北市瑞安街222巷33號4樓瑞安段三小段4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4層84.46陽台14.6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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