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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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建銘迪那有限公司陳銘寬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建銘、迪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陳銘寬、迪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迪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2,92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陳建銘、陳銘寬、迪那有限公司應於宣判後10日內將判決除『請求加班費、資遣費』部分之摘要(如附件2所示),以字體大小為14號標楷體登載於自由時報頭版一日。五、被告迪那有限公司應開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所稱『非願離職證明』書(內容載明『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擇一之清償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332,921元,合計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其中聲明第三項乃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茲就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財產上之請求計算裁判費如附表,原告應繳納3,407元。另訴之聲明第四至五項為分別為非財產之給付,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計6,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407元(計算式:3,407+3,000+3,000=9,407),扣除原告起訴繳納6,313元,尚應補繳3,09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532,921元原徵收裁判費5,840元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之聲明第3項計算說明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332,921元占總金額比例37.5%62.5%「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換算裁判費2,190元3,650元「占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酌減2/32,190元(不得酌減)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判費總計3,407元計算式:2,190+1,217=3,407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訴 字第 197 號裁定(111.05.10)[調解成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移調 字第 46 號(1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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