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兩造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利息:於繳款期限前,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35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依法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各1紙、交易明細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5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