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福選任辯護人徐韻晴(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
3、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葉健福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 (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葉健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葉健福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見 潘宗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萬能鑰匙3支,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三、葉健福復於103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地點不詳之車廠內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之吉安火車站前時,為警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為潘宗秀所失竊之贓車,遂於對葉健福發動盤查處分並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四、葉健福又於103年5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花蓮縣○○鄉○○○街底之產業道路旁時,因見前揭產業道路旁之農舍(以下簡稱:系爭農舍)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先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箝1支,再於以前揭老虎鉗剪斷纏繞於系爭農舍大門上具防盜功能之鐵鎖鍊及構成系爭農舍大門一部之喇叭鎖後,侵入系爭農舍內,竊取水果刀1把、瓦斯爐1臺及輪框1具(均已發還 林佳勳 )得手。嗣因 劉菊花 於103年5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巡視系爭農舍時,發覺農舍內有不明敲打聲音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系爭農舍內,將葉健福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健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及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宗秀及林佳勳、證人劉菊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警二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及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毀壞者為構成系爭農舍大門之一部份之喇叭門鎖,而非附加於門外之鎖,且被告持以破壞鐵鎖鍊、喇叭鎖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鐵鎖鍊及喇叭鎖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以常情,上開老虎鉗自屬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應足供被告持之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個人專屬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另上開老虎鉗雖非被告所有並親攜現場,然被告既已於偵查時及本院行羈押之調查程序時迭承:伊於103年5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係持放置在該處之老虎鉗偷東西,老虎鉗係伊隨手拿起來使用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揆諸前開判決旨趣,上開情節當不足以影響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關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六、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其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竊盜行徑,侵害被害人受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並衝撞立法者藉由刑法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形塑之「禁止偷盜」之既有權威關係,且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隨手拾起老虎鉗充作行竊工具之舉,亦大幅度提昇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風險,而足以喚起潛在被害人(即我們)之恐懼;又酌以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贓車上路,且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故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車輛前、後應有反應遲緩,感覺減低等足以影響其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然被告卻未捨此不為,反持續以危險騎乘行為彰顯對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之抽象危險,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攜帶凶器)竊盜、醉態駕駛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包括「禁止偷盜」、「禁止酒駕」),並預防未來可能發生之竊盜、醉態駕駛犯罪,以解消潛在被害人(即我們)之惶惶憂懼,應給予被告最嚴厲之道德譴責,並期盼被告於歷經本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得謹慎言行,並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價值,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犯罪循環,俾使其未來之行為模式得貼近社群之期待;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及警二卷第16頁)之犯後態度、竊盜行為分別剝奪被害人潘宗秀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持有及使用利益約20小時(見警一卷第20頁),及迫使被害人林佳勳需對系爭農舍大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修繕費用(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並永久喪失對遭竊菜刀及大剪刀之持有、使用利益(見偵二卷第8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徒手、持老虎鉗行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罪手段、因欲前往田裡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因臨時起意始侵入系爭農舍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及警二卷第3頁背面)、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入所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之部分: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合計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見警一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合計3支)為伊所有,然伊願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